以案释法 | 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能否作为认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

发布时间 :2020-07-30
原创 王韵 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
 
  前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若当事人自行共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并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确认的,该份报告是否属于司法鉴定意见?是否适用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若一方事后反悔,法院能否将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认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一: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对解决以上问题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本文采用案例分析的方法对该问题进行综合分析。
  案例: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01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
 
  02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9日,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订立《东方海逸豪园总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由南通二建总承包建设该工程,该项目建设工程禁止对外转包和分包。
  由于远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南通二建于2014年6月10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及拖欠工程款利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南通二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期间,远通公司和南通公司庭外自行共同委托另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向法院申请撤回工程造价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对双方共同委托的工程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不具备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资质这一问题进行了释明,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诺不会就自行共同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资质问题提出异议。
  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4日又在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进行确认。后远通公司以双方自行共同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资质不足、未到现场勘验及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为由,否认该咨报告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效力。
 
  03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前远通公司就已委托该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节点进度款进行审核,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知该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资质级别,进入诉讼后双方仍庭外共同委托该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核案涉项目已完工程量,并且双方当事人又在该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
  现远通公司以该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资质不足为由否认该咨询报告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效力明显有违诚信,不应得到支持,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应视同结算协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专门就该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是工程造价咨询乙级企业,不具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的资质等级这一问题向远通公司、南通二建进行了释明,双方承诺不就该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资质问题提异议。
  案涉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后,双方在该报告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工程结算审定单是双方在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此结算工程价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系基于远通公司与南通二建的共同委托,并非一审法院委托,不属于司法鉴定,故远通公司关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未进行现场勘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04案例分析
  本案例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共同委托无资质的第三方对一方退场前已完工程量进行审核,双方当事人明知第三方不具备进行造价审核的资质,但双方均在第三方出具的咨询报告上签字盖章表示认可,事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关键点: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该条是关于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当事人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的咨询意见,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案涉项目已完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共同委托第三人进行审核,原告又向法院撤回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
  作者认为,虽然本案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不具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的资质等级,但双方当事人在委托时均已知晓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已阐明利害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明确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结果,意味着双方都已认可该咨询意见作为证据具有足够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视为双方对该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予以认可,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
  如一方当事人事后反悔再申请鉴定,已与其之前的自认相矛盾,人民法院从诉讼诚信出发,不予支持。
  第二,当事人自行委托的第三方在进行造价审核时是否需要遵循司法鉴定程序规范。
双方当事人自行共同委托第三人对案涉项目已完工程量进行审核的,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此种审核并非法院委托,不属于司法鉴定,咨询意见本身并非鉴定意见,无需适用司法鉴定程序规范。
  若一方在认可第三人出具的咨询意见后又反悔的,需提供证据证明该咨询意见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若当事人仅以进行造价鉴定的第三人资质不足、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等为由主张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出具的审计报告应视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可作为认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
  该案判决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明确的指导和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