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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 | 论混凝土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界定及纠纷预防 ——长沙“问题混凝土事件”引发的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2020-06-29
  混凝土质量是建设工程质量控制的核心要素,主要取决于混凝土生产和混凝土施工两大环节。近年来,混凝土质量问题频发,一石激起千层浪,长沙“问题混凝土事件”更是引爆了大众对房屋质量问题的担忧。本文结合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对混凝土质量问题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对各主体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预防措施和立法建议。
 
  关键词:混凝土质量 预拌混凝土 买卖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近年来,随着建筑业的快速发展,我国预拌混凝土行业也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势头,由此暴露出的质量问题越来越多,出现矛盾和纠纷也不可避免。与混凝土质量问题相关的各方主体,如何做到纠纷的事前预防以及事后法律责任的准确界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从2019年闹得沸沸扬扬的长沙“问题混凝土事件”着手,对混凝土质量问题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责任归属及纠纷预防进行梳理,以期为类似问题的合理解决提供一个有益的思路。
 
  一、长沙“问题混凝土事件”的背景及经过
  根据长沙市住建局的官微,长沙“问题混凝土事件”的基本经过如下:
  2019年5月,望城区住建局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对新城国际花都五期三标C10栋部分混凝土构件质量存疑。通过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等单位多轮检测,鉴定该项目C10栋12层以上部分混凝土构件强度未达设计要求。
  2019年10月,望城区住建局要求参建单位对新城国际花都五期三标C10栋12-27层进行返工重建。
  2019年10月10日,长沙市住建局组织专项执法检查,确定新华联梦想城项目1.1号地二期二标13栋21-25层部分混凝土构件强度未达设计要求。经过摸排,长沙市同一时期使用湖南拓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宇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的项目共有59个,尚有5个项目待检测鉴定。
  2019年11月9日和16日,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对湖南拓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质量问题涉事项目核查情况进行了通报,并对尚未公布现场检测鉴定结果的5个项目情况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做了如下通报:
  经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湖南千府高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现场检测核查,高新区湖南家辉遗传与生殖专科医院项目、祺鑫星座项目、中梁•长沙市岳麓区053号地块项目二标,望城区思源九年一贯制学校4个项目所检测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设计要求。望城区宝湾国际电商物流港项目综合楼地下室4根顶板梁混凝土抗压强度低于设计要求一个等级,经原设计单位复核,构件满足承载力及正常使用要求。
  通过专家组对混凝土生产企业和项目现场构件取样试验调查分析,造成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主要原因是:
  (1)混凝土原材料进厂无检验;
  (2)混凝土强度出厂无检测;
  (3)混凝土用砂为多品种砂混合而成,混合砂的计量比例无控制;
  (4)施工单位违反国家标准,超时浇注,随意加水,增大混凝土的水灰比,直接导致混凝土强度降低。
  目前,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对涉事问题项目责任主体调查取证,正在依法依规处理;组织市、区两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全市预拌混凝土企业进行了执法检查,对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企业,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整改。有关部门正在对行业监管单位进行问责调查。
 
  二、各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分析
  从事件背景可以看出,“问题混凝土”事件的曝出是由于混凝土结构强度未达到要求。从专业角度而言,混凝土结构强度合格与否不仅取决于预拌混凝土的交货质量,而且取决于施工现场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及养护等施工过程①。
  因此,要准确界定混凝土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主体,应对预拌混凝土在采购、运输、施工、检测、监督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逐一进行分析:
  1.买卖合同关系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作为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者、提供者,是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卖方。根据《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卖方应保证其提供的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不得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否则,不但会受到行政处罚,而且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由于预拌混凝土是由水泥、粗细骨料(砂石等)、各种外加剂(减水剂等)加水拌和而成②,因此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与其上游的混凝土原材料供应商之间为另一层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混凝土原材料的购买方,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不得为压缩成本以次充好,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进行生产,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方,一般是建设工程的施工方,但也可能是建设方。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工程建设合同可以约定由施工方采购建筑材料,也可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提供给施工单位使用。
  对于建设单位直接采购建筑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否则应对建筑材料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单位为发包方,施工单位为承包方。根据《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单位作为发包方,不得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别是如果该涉事预拌混凝土由建设单位直接采购,则应重点判断预拌混凝土供应商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建设单位选定供应商的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如违法招投标、违法指定发包等,在问题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和使用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等。
  施工单位作为承包方,根据国家标准、施工图纸等进行施工,完成施工现场混凝土的浇筑工程。
根据《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如因施工单位未按相应技术标准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检验而使用了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或者施工单位未能严格控制现场混凝土的浇捣、养护等施工过程造成混凝土结构构件的强度不合格,施工单位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系
  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可知,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建设单位是委托方,监理单位是受托方,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因此,工程监理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后,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如混凝土的现场浇捣)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建设工程委托检测合同关系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单位与检测机构成立建设工程委托检测合同关系。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作为受托方,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项目进行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进行见证取样检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机构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不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混凝土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界定
  前已述及,预拌混凝土不是最终产品,预拌混凝土是以拌合物、半成品的形式提供给施工单位的,而混凝土结构、成品是由施工单位通过浇注、振捣和养护等一系列工作来完成的。
  因此混凝土结构质量不仅与生产单位的原材料、配合比、生产工艺及运输过程等有关,而且与施工现场的施工质量密切相关。
  目前,只要混凝土结构强度不合格,人们首先怀疑的就是混凝土材料强度有问题,这似乎已成为一种惯性思维。
  而事实上,混凝土的生产及使用涉及到上游的原材料供应商、预拌混凝土生产商及施工单位,各个环节彼此独立,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往往难以准确界定造成质量事故的根本原因,很容易彼此推诿扯皮。
  因此,需认真分析混凝土构件的质量形成过程,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准确界定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
  笔者认为,混凝土结构构件的质量责任主要区分为生产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责任和使用者(施工单位)责任,生产者和使用者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要准确界定二者责任,关键是以预拌混凝土的交付节点为界,交付之前的质量问题由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承担,交付之后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正常情况下,如果混凝土材料交货强度不合格,混凝土结构强度一定不合格;如果混凝土材料交货强度合格,混凝土结构强度有可能合格,也有可能不合格,取决于施工过程是否符合标准规范。施工过程不可能额外提高混凝土结构强度,但有可能大幅度降低混凝土结构强度。
  国标《预拌混凝土》(GB/T 14902—2012)在第一章节“范围”里就开宗明义指出:本标准不包括交货后的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实际上就是明确了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边界,分清了混凝土企业的责任,即不承担交货后的施工责任,这种责任界定是基于预拌混凝土的拌合物特性,明确清晰。
  《预拌混凝土》(GB/T 14902—2012)第9.1.1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第9.1.3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由此可见,混凝土搅拌站承担预拌混凝土自出厂、运输到交付前的质量责任,施工单位则应按照交货检验标准做好检验,如有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异议。
  《预拌混凝土》(GB/T 14902—2012)第9.1.2条规定:交货检验的试验结果应在试验结束后10d内通知供方。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因此,如果预拌混凝土的出厂检验合格,且施工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预拌混凝土质量符合约定,后续出现的混凝土结构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在准确界定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施工单位质量责任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的法律责任可根据其各自的法律关系依法承担。
 
  四、思考与建议
  回到长沙“问题混凝土事件”,造成混凝土强度低的主要原因中,“混凝土原材进场无检验”、“混凝土成品出厂无检测”、“细骨料为多品种砂混合,计量比例无控制”均属于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责任,而“施工单位超时浇注,随意加水,增大混凝土的水灰比,直接导致混凝土强度降低”则属于施工单位质量责任。
  其实想证明预拌混凝土材料强度是否合格很容易,可以查看交货检验标准养护混凝土试块强度报告;可调阅混凝土生产计量记录;可用相同原材料验证配合比;可以用同期混凝土在其它项目上的强度作为旁证等等。但是想证明“施工单位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随意加水”却很难,因为施工过程缺乏有效监督,无法溯源。
  除了随意加水,还有混凝土欠振、漏振、不养护、不抹面、早拆模、早堆载等等行为都会导致混凝土结构强度降低。在“问题混凝土事件”中,新城国际花都已建至27层,需要将12层以上全部拆除,如此长的时间才发现问题,只能说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形同虚设。按照正常施工程序,混凝土搅拌站应提交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施工单位应进行交货验收。
  在混凝土浇筑使用之前,应由施工方的技术、质量人员和监理方共同见证取样,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抽检,抽检样品送第三方试验室检测,抽检结果在第7天、28天分批由第三方试验室出强度性能报告。
  如果这个环节发现问题,最短7天内就会被查出。正是因为多方质量管理体系完全失效,才导致“问题混凝土事件”的发生。
  通过大数据检索发现,对于混凝土供应方和施工方的责任划分问题,有些专业搅拌站都没有准确的认识。
  在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金隅冀东(唐山)混凝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终203号)中,混凝土供货商与施工单位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混凝土质量评定以结构验收的质量评定为标准”,就明显混淆了混凝土交货质量与施工质量的差异,导致尽管混凝土供货商做了出厂检验,但在未做混凝土强度交货验收的情况下,最终法院以结构构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为由,判决混凝土供货商承担质量责任。
  此外,在供方未做出厂检验、需方也未做交货检验的情况下,混凝土质量问题究竟系何种原因造成无法准确界定。
  在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曹丙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由于群鑫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建基公司亦未严格按照施工操作流程进行混凝土检测、取样、做试块等,造成5#楼桩基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致使5#楼进行二次打桩,故二审判决认定群鑫公司、建基公司均有一定过错,酌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50%的责任。
  笔者认为,鉴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未按要求对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进行取样试验,以致在发生混凝土结构物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下,无法明确系何种原因造成,对区分混凝土质量问题最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产生不利影响,法院的判决难以做到息讼服判。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为加强施工过程的全面监管,避免混凝土质量问题界定不清,可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出台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明确施工单位的交货验收义务,规定施工单位不进行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或交货检验不合格还依然使用的,混凝土质量责任风险全部转移至施工方,施工方不得再以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以督促施工单位切实履行交货验收义务,同时也能倒逼混凝土搅拌站做好预拌混凝土的出厂检验,杜绝施工单位因为抢工期或因为建设单位要求而使用不合格混凝土。
  同时,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监督义务,和施工单位一道做好现场混凝土浇筑质量控制,可在施工现场逐步推广混凝土浇筑全过程视频监控,有效预防“问题混凝土事件”的发生。
  ①盛薪铭:《如何应对混凝土质量索赔问题》,载《商品混凝土》2013年第4期。
  ②盛薪铭:《深圳海砂事件索赔案》,载《广东建材》2013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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