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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20-07-20
原创 罗茜 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
 
  在工程项目合作中,一份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合作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用什么方式去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后续又如何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是在解决建设施工合同案件中必须确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因此,本文通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构成要件的分析来探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分析纠纷出现原因和解决办法,这对规范建筑行业秩序以及前景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
  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在法律上的约束力。详细到建设工程合同来说,从缔约合同主体要件、内容要件、意思表示要件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四个方面入手来一一对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进行评判。
  01建设工程合同主体要件
  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建设工程监管方面有着严格规定,以及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的特殊性,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方面作了一些特殊规定,重点是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特殊行为能力的规定。
  (1)合格发包人
  我国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一般为通过批准进行合法的工程建设、拥有相关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一般不是发包人。此外,发包人有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计划批准书,发包人是否具有建筑资质,有没有办理土地、规划审批等相关因素也对合同效力具有一定的影响。
  (2)合格承包人
  相对发包人而言,法律对承包人的资质要求也有严格的规定。
  第一,依我国法律之规定,承包人所在的建筑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具有法人资历,所有的组织和个人都没有成为承包人的可能性;
  第二,要签订有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施工单位只能在其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内承接建筑工程,没有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建设活动;
  第三,承包人应当在与其相对应的资质等级范围内经营建筑活动。
  02建设工程合同内容要件
  核实建设工程施工内容就是重点查看规定的条款有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对合同条款中的造价数额、面积规划、规格和施工图与计划文件中的内容是否与设计文件相符会重点审查,以及建筑工程是否归于国家明令禁止类项目进行查看,对于有无规避法律建筑、违章建筑的行为也会予以留意。
  03建设工程合同生效的意思表示要件
合同生效是建立在合同主体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之上的。像“阴阳合同”、“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及“重大误解”等这种影响真实意思表示的因素,是审查的重点对象。当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及他人利益也应当在审查中予以参考,来综合进行评估。
  04建设工程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
  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这是让建设工程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之一。建设重大工程投入成本多、耗费财力物力大,故应谨慎行事,容不得马虎。故我国法律对其规定订立程序上的强制性要求也符合立法目的,确立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二、无效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确定问题
  工程价款的确定标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最为关切的重点问题。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势必会因为工程价款结算而相互争论。
  那么,当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到底是什么?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此观点来源的《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但建设工程施工比较特别,在建设施工合同已经百分之百履行完毕或者部分履行的情况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所付出的劳动以及所运用的建筑材料均无法与实际存在的建筑工程分离,故简单通过“返还原物”是不可实行的赔偿方式,通常情况下适用折价补偿工程施工成本来解决前述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即至始至终该合同就未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对双方当事人自然没有约束力此种条件下,应该运用统一的国家价格标准,对应承包人的资质适用国家工程造价标准计算,以司法鉴定部门重新计算的价款为准。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进行拆价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建工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确立了实际生活中运用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来支付。在法条指导下,生活中大多数情况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或造价计算标准为准。因为合同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故应予以尊重。且对保证工程质量、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节省鉴定费用以及提高诉讼效率均有益处,同时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反响。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大多采纳第三种观点。
  因为以上第一、二种处理意见不适合运用在现实案件中,负面效果较大。第一种观点的处理结果不符合公平原则,第二种观点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会鼓励没有相关资质的承包人用尽手段先包下承包了工程,工程完工便向法院起诉,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以此便可以按国家定额来计算工程款以收取更高的利润,如此便将建筑市场现行局面弄得更加混乱。
 
  三、合同确认无效但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不同处理情况
  根据《审理建工施工合同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在被确认无效后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01对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
  根据《审理建工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可知,该条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后的工程价款处理方式:
  第一,建设工程必须综合验收合格。一般来说,一个建设工程有两次法定验收:第一次是中间验收,在完成框架之后进行,通过验收证明结构安全,才能继续建筑;第二次是竣工验收,在工程全部完成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之后进行。
  第二,主张参照合同内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明确了工程款的确定标准,是“参照”而非“按照”,一字之差效果却大相径庭。建筑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就不能说明该工程已经完工。
从表面看,《审理建工施工合同解释》将无效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因为合同无效后的工程款结算与合同有效时一样。但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目的不是为了把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只是把它作为一个标准来折价补偿无效合同中当事人涉及的工程价款 。
  02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为不合格的处理方法
  承包人向发包人通知其验收工程时,如果该建设工程未予以验收合格的,根据法律规定要分两种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
  (1)若经承包人对质量缺陷予以修复后,建设工程最终经竣工验收还是合格的话,建设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施工方工程款,但在一定期间,施工方应承担对应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此种情况最终效果即等同于前述第一点。工程交付使用之后,发包人可以主张要求修复费用由承包人自身承担。
  (2)建设工程在修复以后依然无法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的,发包人可不必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并且因此导致的一切损失由承包方自行承担。若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则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及过错大小对损失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失可能包括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一切后续费用,比如因质量不合格的建筑物而所需的拆除费用、延误工期的补偿、材料费等。这种情况的质量缺陷没有办法用修复的方法来予以弥补,故建设工程相当于是一栋废建筑,无丝毫用武之地。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与我们的生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因其耗费人力物力财力大,牵扯方面众多,其中涉及的因素也大小不一,故所体现出来的问题矛盾也是多种多样。法律法规无法去把工程中每种发生的情况均予以规定。比如拖欠工程款、施工安全、质量监管等情况均是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见到的。
  因此,制定更多可行性的法律法规是目前的市场需要,提高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法律意识也是很关键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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