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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一方主张违反招标法律禁止性规定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裁判思路

发布时间2020-07-23
原创 李胜杰 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
 
  案例:新疆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由此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无效。
  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认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使合同归于无效,该方当事人仍应举证证明其违法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否则仍应认定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有效,这是民事诉讼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应有之体现。
 
  01案件索引
  一审:新疆高院(2017)新民初26号民事判决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
 
  02基本案情
  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新疆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诚公司)与施工单位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铁建集团)在涉案项目招标之前(2011年7月11日)就涉案项目达成了《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双方在《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对涉案工程的项目内容、大约施工总概算、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及退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
  2012年5月8日,铁建集团通过招投标取得涉案项目工程;2012年5月9日,华诚公司(发包人)与铁建集团(承包人)就涉案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5-9月及2014年5月华诚公司、铁建集团及涉案项目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对项目1、2、3、4、5、6、8、9、10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意见表》,以上验收意见均为:经验收符合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要求,满足施工规范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验收意见经五方单位签章进行了确认。
  后因华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退付保证金亦未能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涉案项目因资金问题而停工。期间,铁建集团多次发函向华诚公司催要工程进度款并要求退付保证金,华诚公司在回函以及与铁建集团、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房产规划局形成的《项目复工会议备忘录》中均认可其前期拖欠工程款共计约3729万元。后因工程欠款问题迟迟未能解决,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铁建集团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欠款等。
  本案一审过程中,华诚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没有提出异议,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加条款“在工程进度款暂时不到位的情况下,要确保工程质量,且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不得延误工期。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必须按完工期限和阶段性工期期限完工”的内容进行抗辩。
  在本案二审中,华诚公司自认涉案项目启动招投标程序前,双方已就以后应当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且在招标前已经支付了履约保证金。据此认为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金、利息的计算应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进行解决。
 
  03法院观点
  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认为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中标无效将导致合同无效。就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将受到行政处分。
  本案中,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了《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投标方案等内容,未载明开工时间,合同条款中还存在大量不确定的约定,如关于施工内容,双方约定“具体规划指标与建设内容以政府相关部门最终的批复文件为准”,关于合同概算,双方约定“项目建筑施工总概算约人民币叁亿元,具体概算数值待规划文件,设计方案确定后双方另行约定”。
  《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华诚房地产公司虽称其自身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致使中标无效,但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华诚房地产公司未予以证明。
  本案亦不存在因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致使相关人员被追责的情形。故应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
  另外,法院还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华诚公司与铁建集团均明知在招标之前的磋商有可能导致双方其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可能被认定无效,但仍进行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该结果的产生,双方皆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均存在过错。
  华诚公司作为发包方,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处于主动地位,应负主要责任,铁建集团应负次要责任。
  华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合同无效,其二审主张合同无效是因为其认为合同有效将为其带来不利,或者所带来的利益小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利益,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免除或者减轻一审判决确定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其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
  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
  而本案中,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
  因此对华诚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04案例分析
  该案存在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招标之前就招标项目进行磋商的行为,此后违约方以双方事前存在磋商为由请求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以期获取不恰当的诉讼利益。针对此类情形应如何处理,颇具典型意义。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本案中,法院作出合同有效结论所援引的核心法律条文就是该条。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投标人与招标人在招标前的磋商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中标无效,必须是磋商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情况下才导致中标无效,这是本案法院得出判决结论的前提。
  有关诚信信用原则的适用及是否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说理是在认定本案的磋商行为没有影响中标结果这一前提下进行的,是对其说理的补充与强化。
  从该案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待无效合同的认定慎之又慎,只要合同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在法官对具体法律规范及法律原则的适用有自由裁量权进行解释的空间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认定合同有效以维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
  或许本案中招标前就项目内容、工程概算等进行了磋商,且招标前铁建集团已经支付了履约保证金是否会对中标结果产生影响这一事实的认定会有一定的争论。
  但笔者认为,毕竟我国现在是市场经济,在没有明确细致的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律不宜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铁建集团就已经建设完工的项目部分经过了双方及设计、监理、勘察单位验收合格,工程质量没有问题,不会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另外,事后没有其他招标人对本案招标程序提出异议,故可以推定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即使将来有招标人主张此次招标损害其利益的主张得到支持,或者华诚公司相关人员因此次磋商影响中标结果而遭受处分或者法律制裁,本案仍可通过再审进行改判。
  但从目前情况下来看,合同是否有效仅对合同双方产生影响,本案最终认定合同有效体现了诚实信用的价值观念,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合同的稳定性且没有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法律是门平衡的艺术,是衡平各方利益冲突的工具。
  或许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唯一正确性,但从现有情况来看,本案的处理结果是各方利益最恰当的平衡点。本案的裁判思路对合同法领域中违约方滥用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以期获取不当利益的案件有重要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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