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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司法解释(二)解读系列03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0-07-29
原创 建设工程业务部 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如何确定损失赔偿的规定。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款,应注意以下几个事项。
 
  1、合同无效后提出赔偿请求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
  实践中,法官一般会根据合同当事人对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予以认定,如因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进行招标程序或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等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一方主要是发包人,在此种情况下承包人如想请求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举证证明发包人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
  如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揽项目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一方主要是承包人,发包方出于过失或者明知承包人资质不符合要求依然签订合同的,其可能也会存在一定过错。
  发包人如想请求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承包人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且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2、损失大小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过错方当事人有权就其实际损失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但由于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对于实际损失难以举证,如果严格按照举证不能的规则处理,则对遭受损失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容易导致利益失衡。
  根据《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确立的公平原则,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在施工合同无效且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损失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基于无效施工合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现行处理规则,司法实践基本认同参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因此,在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来确定损失大小。
  这样处理并非是将无效合同当作有效处理,而是寻找一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点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
这主要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引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事由较多,大多数是由于违反国家对于建筑行业和建筑市场关于招投标、资质等行政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关于工程计价、计量、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时间、工程质量、工期、结算程序、质保金的扣留等约定内容,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签约时对作为施工合同中最核心内容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决定,不应由于合同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相关规定无效而只选择性适用计价和计量条款,将其他支付条款全盘否定。
 
  3、损失应限于实际损失
  通说认为,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信赖利益损失,而不包括尚未实现的利益。
  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赔偿因合同无效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若双方都有过错的,依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无效合同赔偿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这主要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因此赔偿的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
  实务中,承包人因合同无效向发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有实际支出损失和停工、窝工损失等,发包人因合同无效向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有实际支出的费用、工期索赔、工程质量导致的损失和其他人身的财产损失等。
 
  4、要区分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合同无效还是其他原因,明晰责任主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造成损失的原因往往较为复杂,可能会出现一果多因,对于不是由于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造成实际损失的过错方承担,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
例如停工损失,实务中会出现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等;此种情况下,必须先分清哪些损失是无效合同造成的,哪些损失与合同效力无关。
  对于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承担。
  因此,即使是由于承包人的过错造成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停工是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与合同效力无关,该责任就应当由造成实际损失的过错方予以承担,但承包人也不应该盲目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而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少停工时间,避免损失扩大,否则对于扩大的损失承包人须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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