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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 | 浅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0-08-21
原创 魏毅 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随着建筑业人工材料成本的提高,加之建设单位违约情况严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债权清偿中的优先顺位成为了又一个实务问题。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在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对象和其范围内,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将与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等享有优先权的权利产生冲突,继而导致权利行使顺位问题。
  本文主要就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有担保的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在破产程序的清偿顺位问题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简要分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概念及权利属性
 
  01优先受偿权的概念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初始法源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后,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承包人依法享有就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02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
  我国相关法律未明确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理论界及实务界争议较大,目前主要体现为法定抵押权与法定优先权之争:
  一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性质上为法定抵押权。
  梁慧星教授认为该观点为合同法立法小组成员共识,如其所述:“从立法过程可知,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到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
  在历次专家讨论会上,未有人对此表示异议,未有任何人提出过规定承包人优先权的建议。”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有立法例上的支持,也为大陆地区部分法院采纳。如江苏高院《指南》即认为:建设工程款有限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性质上为法定优先权。
  主要理由有:一是优先权是法律为维护社会公平和社会秩序的需要,直接赋予某些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该制度主要用于解决现阶段日益严重的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是法律基于社会正义对社会利益的直接衡量和分配,符合优先权制度设定的目的和价值。
  二是我国《物权法》中只有约定抵押权的规定,没有法定抵押权的规定,如果将承包人权利定性为法定抵押权,不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也无法解决抵押物的登记公示及约定抵押权的顺位问题。
  三是我国一些特别法中有优先权的规定。如《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分别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并且上述优先权不需要办理登记公示即可发生效力,与《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性质相同。
  越来越多的共识认为,优先受偿权性质上属于不动产特别优先权,是法律直接赋予特定权利人享有优先于其他权利人受偿的权利,是法律基于立法政策和保护特定利益的需要为特定权利人设定的特权,无须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问题 
 
  破产程序对破产财产的分配,需要体现《破产法》公平公正的原则,而涉及建设工程的破产程序要达到公平公正的价值目的,则需要解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定位和实现问题。
 
  01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位
  我国法律并未直接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位。但对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清偿顺位,承包人有限受偿权与抵押权的行使顺位有明确规定。相关法律如下:
  《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根据上述规定,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
  最高院《优先权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考虑到破产制度的正义价值和秩序导向,法律在调整民商事活动时,其规则应具有可期待性,因此,该意见在破产规则中仍具有可适用性。
  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
 
  02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与职工债权的清偿顺位
  在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则下,职工薪酬也是破产程序中优先的债权之一,仅次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根据上文推理,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基础为建筑物的添附部分,并可优先于别除权人受偿,而职工债权的优先性并非指向特定财产,其效力并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越。
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较之职工薪酬位次靠前。
 
  03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与税款的清偿顺位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该条款与《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规定似存在矛盾。温州中院第(2017)浙03民终4844号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与企业破产法两部法律的位阶相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应属于一般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应属于特别规定。故在两者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问题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来确定。
  在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设的规则下,基于对劳动报酬类债权的保障性考量,职工薪酬较之破产人欠缴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可以居前位受偿,这是破产法的社会本位意义和人文关怀考虑。据此分析,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然优先于职工债权,自然也应优先于债务人欠缴的税款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用。
  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是基于立法对社会公共利益之考量,较之税收债权所保护的国家财政利益,其权利客体更具有保护的必要性。
  因此,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先于税款债权。
 
  实务中的不同观点 
  1、最高院(2014)民一终字第50号认为,认可一审法院重庆高院的案款分配方案:“一、优先支付:共益费用。对案件诉讼,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实际发生的共益费用,在所得价款中优先支付。二、第一清偿顺位:欠缴的划拨土地收益金以第一顺位清偿。三、第二清偿顺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部分。对被执行人的司法处置房产涉及的建设施工单位,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权部分以第二顺位进行清偿。四、第三清偿顺位:抵押优先权受偿。对债权人应其抵押物所有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以第三顺位清偿。五、第四清偿顺位:一般债权。”
  2、南通中远2018年发布的《2012-2017年南通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中,崇川法院在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确定了分配顺位,破产费用最为优先,其次是共益债务,然后优先权递减的权利分别是:被拆迁人权利,购房债权,工程价款请求权,抵押权,职工劳动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我国立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由于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和债权的平等性,将其置于破产程序中将使债权人之间的天平变得失衡,而破产程序的经济法价值使其必须综合考虑所有利益主体,并在各种冲突中寻求破产财产的效益最大化。
  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建筑工程款优先权问题,在能够保护承包人权益的基础上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还有许多实践问题需要法律人士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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